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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朱某某等介绍卖淫案)_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诉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何四),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1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镇**村**组(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高邮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高邮市**镇**村**组**号。曾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3月6日释放。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镇**村**大街**巷**号**室(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镇**村**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以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071986********,汉族,高中文化,厨师,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街道**室(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路**号**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朱某某、钟某某、颜某某、刘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21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将案件退回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321日,该局将案件报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 2020年2月6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8、9月间,被告人何某某与“心累”等人(另案处理)结伙,介绍龙某某(女)、陈某某(女)、刘某乙(女)、农某某(女)等人先后多次在徐州市铜山区天赋广场、云龙区云龙华府等地以人民币300元、350元或400元的价格从事卖淫活动。其中,被告人何某某及“心累”等人,按约定与龙某某等人平分嫖资,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0余元。

另查明:1.2019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与“心累”等人结伙,介绍龙某某在徐州市铜山区天赋广场10号楼705室,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与李某甲发生卖淫嫖娼关系一次。

2.2019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与“心累”等人结伙,介绍陈某某在徐州市铜山区天赋广场10号楼1205室,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与熊某某发生卖淫嫖娼关系一次。

3.2019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与“心累”等人结伙,介绍刘某乙在徐州市铜山区天赋广场10号楼1709室,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与孙某某发生卖淫嫖娼关系一次。

二、2019年8、9月间,被告人何某某、朱某某、钟某某、颜某某、刘某甲等人结伙,介绍霍某某(女)、刘某乙(女)、李某乙(女)、张某某(女)等人先后多次在徐州市铜山区万达广场、云龙区云龙华府等地以人民币300元、350元或400元的价格从事卖淫活动,并按照约定与霍某某等人平分嫖资。其中被告人何某某、朱某某、钟某某、颜某某参与期间,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0余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期间,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

另查明:1.2019年9月17日晚,被告人何某某、朱某某、钟某某、颜某某、刘某甲等人结伙,介绍霍某某在徐州市铜山区万达公寓2号楼2105室,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欲与赵某某发生卖淫嫖娼关系,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2.2019年9月19日下午, 被告人何某某、朱某某、钟某某、颜某某结伙,介绍刘某乙在徐州市铜山区天赋广场10号楼1015室,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分别与夏某某、秦某某各发生卖淫嫖娼关系一次。

3.2019年9月30日晚,被告人何某某、朱某某、颜某某等人结伙,介绍张某某在徐州市云龙区云龙华府C2-1416室与他人发生卖淫嫖娼关系。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何某某、朱某某、钟某某、颜某某、刘某甲分别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转账记录

2.证人龙某某、霍某某、李某甲、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朱某某、钟某某、颜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朱某某、钟某某、颜某某、刘某甲为他人卖淫嫖娼牵线搭桥,其中,被告人何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朱某某、钟某某、颜某某、刘某甲结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亚飞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朱某某、颜某某、刘某甲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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