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潘国裕),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71987********,汉族,高中文化,杭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四川省宜宾市人,户籍地宜宾市筠连县**镇**村**组,现住杭州市滨江区**郡**幢**单元**室。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2010年10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6月24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戴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94********,汉族,初中文化,杭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财务总监,浙江省宁波市人,户籍地宁波市宁海县**镇**村,现住杭州市**国际**栋**单元**室。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振,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21987********,汉族,大专文化,杭州**资产管理有限技术总监,安徽省安庆市人,户籍地安庆市大观区**镇**村**组,现住杭州市滨江区**区**号。被告人徐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61989********,汉族,大专文化,杭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市场部总监,安徽省安庆市人,户籍地安庆市宿松县**镇,现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华健(曾用名张华建、张健),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6211994********,汉族,高中文化,宿州恒益金融信息咨询公司负责人,安徽省濉溪县人,户籍地濉溪县**镇**村**庄**号,租住于宿州市埇桥区**派出所楼上。被告人张华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4********,汉族,中专文化,宿州恒益金融信息咨询公司经理,安徽省宿州市人,户籍地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租住于宿州市埇桥区**派出所楼上。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被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何婉君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10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白某甲(曾用名白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3********,汉族,初中文化,宿州恒益金融信息咨询公司经理,安徽省宿州市人,户籍地宿州市**镇**村**号,租住于埇桥区**巷**村。被告人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戴某某、徐振、李某某、张华健、何某某、白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6年10月21日、2017年1月5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6年11月21日、2017年2月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 2016年9月27日、12月16日、2017年3月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被告人何某某、戴某某、徐振共同出资以程梦名义注册成立杭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司”),后又注册辽宁**大宗商品交易有限公司,未经审批在网上设立虚假的辽宁**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平台,在没有原油等货物及仓库的情况下诱骗客户在网上从事现货原油等交易。被告人何某某任公司总经理、被告人戴某某任财务总监、被告人徐振任技术总监兼市场部总监,至2016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应聘到该公司任市场部总监。该公司通过在58同城、赶集网等网站发布广告招聘到业务员陈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业务员利用互联网搜索从事金融、理财的公司,通过电话或QQ联系将其发展为下线代理商或会员,由下线代理商或会员诱骗客户在辽宁**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平台上进行原油等现货交易,上下线双方将从中赚取的交易手续费及客户交易亏损的资金按约定比例分成,由被告人戴某某负责计算和返还。客户投入的资金进入杭州**公司绑定的通联、金运通第三方支付平台后,杭州**公司可以任意支取客户投入到平台资金池内的资金。杭州**公司通过发展的下线代理商诱骗客户在辽宁**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平台上投资,骗取汪某某、张某甲、周某某等多名被害人手续费及交易亏损资金计人民币5500000元。
2015年8月份,被告人张华健和罗某某(另案处理)在宿州市**大厦十四楼设立宿州**金融信息咨询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公司”),由张华健实际经营,在未经注册、未取得任何资质的情况下,聘请被告人何某某、白某甲为公司业务经理,通过杭州**公司的业务员陈某甲签订协议,成为杭州**公司的下线代理商。双方约定,客户在辽宁**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平台上投资交易手续费的80%、亏损资金的20%返还给宿州**公司。宿州**公司在网上招聘业务员并将张华健统一购买的带有等级的QQ、微信号分发给业务员,由业务员利用“夜神”软件将QQ、微信地址虚拟定位在外地搜索附近的人加为好友,或在婚恋网站寻找客户,通过QQ、微信以女性身份与客户聊天,诱导客户在辽宁**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平台上进行现货原油投资,共计骗取邵某某、谢某某、陈某乙等多名客户手续费及交易亏损资金计人民币741230.6元。
2016年6月1日11时许,民警在宿州市**大厦14楼**公司将被告人何某某、白某甲抓获,当日在何某某带领下到张华健租住的房屋内将张华健抓获。2016年6月22日10时许,民警在杭州市滨江区**大厦20楼2006室杭州**公司将被告人何某某、徐振、李某某抓获,当日11时许在杭州市滨江区**公寓2幢5单元2502室将被告人戴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杭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书证;
2.证人高某甲、高某乙、张某乙、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邵某某、谢某某、汪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戴某某、徐振、李某某、张华健、何某某、白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戴某某、徐振、李某某、张华健、何某某、白某甲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其中被告人何某某、戴某某、徐振、李某某、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5500000元,被告人张华健、何某某、白某甲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741230.6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协助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徐桂萍
检 察 员:宋 姝
2017年3月15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戴某某、徐振、李某某、张华健、何某某、白某甲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诉讼、证据卷陆册、补查卷叁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证据光盘贰张、U盘壹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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