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507号
被告人何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小区**单元**-**,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小区**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3月5日由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9年10月4日期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源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镇**路**号**-**,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0月29日由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20年4月26日期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陈源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7月8日、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陈源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日22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和韵家园南区12单元14楼,以人民币199.8元的价格将1小袋净重0.3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陈源源。陈源源取得毒品后,于6月1日23时许在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单元**-**,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曾某某,交易完成后即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查获陈源源联系贩毒所用手机一部、毒资100元。陈源源如实供述了毒品的来源。
2020年6月2日0时许,民警通过侦查锁定被告人何某住址后,在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单元**-**门口将其抓获,并现场查获何某贩毒所用的手机二部。
被告人何某、陈源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毒资等物证;
2.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转账截图等书证;
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何某、陈源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清单等;
6.毒品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陈源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陈源源分别贩卖甲基苯丙胺0.3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何某、陈源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何某、陈源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何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陈源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汤 霁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现被监视居住,住重庆市江北区**镇**小区**单元**-**;被告人陈源源现被监视居住,住重庆市江北区**镇**小区**单元**-**。
2.侦查卷宗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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