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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3995号 

被告人何某,男,199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4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镇美**小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自然村*)。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0月8日被江西省新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6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院批准,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何某先后二次贩卖毒品麻古共计一百五十六粒半给贩毒人员周某某和吸毒人员黄某某,具体如下:

1、2020年6月24日,吸毒人员胡某某想通过贩毒人员周某某(已起诉)购买4000元毒品麻古和冰毒,周某某通过被告人何某联系了**县的贩毒人员,2020年6月2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自己的奥迪轿车(车牌赣******)搭载周某某、熊某某(已起诉)从南昌市**大市场出发前往新干县购买毒品,到达**县**镇一村庄后,由被告人何某联系一个其之前认识的贩毒人员(身份不详),以每粒85元的价格购买了155粒毒品麻古,周某某当场支付现金人民币1万元,约定余款以后再付,作为报酬,贩毒人员送了3粒麻古给何某,送了5粒麻古给周某某。周某某支付了100元加油款给何某。购买完毒品后,何某、周某某、熊某某三人将毒品藏匿在轿车的轮毂内返回南昌市新洪城大市场,随后熊某某驾驶自己的马自达轿车(车牌号赣******)带着周某某从新洪城大市场到南昌市**区**小区门口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等人,周某某在胡某某驾驶的宝马车(车牌赣******)上与胡某某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麻古159粒和冰毒若干。经对称重,其中红色圆形片剂(麻古)16.3克,无色结晶状物(冰毒)0.2克。

经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红色圆形片剂物和无色结晶状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20年6月24日晚10点30分许,吸毒人员黄某某委托吸毒人员喻某某向被告人何某购买人民币500元的毒品麻古,黄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500元给喻某某,喻某某再将人民币5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与被告人何某,并约定在南昌市**大市场附近交货,在约定地点见面后,被告人何某将1粒半毒品麻古交给喻某某,喻某某拿着毒品麻古到黄某某家中,与黄某某一起将毒品麻古吸食掉。

2020年6月25日,被告人何某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抓获归案。

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在侦查机关未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在检察机关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及同案人周某某、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称重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牟利为目的,二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麻古一百五十五粒半给他人,重量达十六点三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数量较大。被告人何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甘桂平

检察官助理:刘智颖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市新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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