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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忠检刑诉〔2020〕Z15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02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万州区****路**号附**号**-**,无业。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抢劫罪于2006年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忠县公安局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6日被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权利义务以及认罪认罚后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在万州、忠县等地采取入户盗窃的方式,先后作案三次,涉案金额2964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何某某在重庆市万州区瀼渡镇高村村二组,破门进入陈某甲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至少1800元及一只白色手镯(经鉴定为汉白玉手镯,价值600元)。

2、2020年4月5日,被告人何某某在重庆市忠县石宝镇光辉村一组27号,进入徐某某家中,被发现后逃离,未盗走任何物品。

同日,在重庆市忠县石宝镇光辉村一组50号,破门进入吴某某家中,未盗走任何物品。

同日,在重庆市忠县石宝镇光辉村一组20号,破门进入周某某家中,未盗走任何物品。

3、2020年4月6日, 被告人何某某在重庆市忠县野鹤镇家田村8组6号,破门进入钟某甲家中,未盗走任何物品。

同日,被告人何某某在重庆市忠县野鹤镇家田村8组80号,破门进入谢某某家中,未盗走任何物品。

同日,被告人何某某在重庆市忠县野鹤镇家田村8组2号,破门进入钟某乙家中,未盗走任何物品。

同日,被告人何某某在重庆市忠县野鹤镇家田村4组,破门进入张某某家中,盗走一部“红米7”手机(经鉴定价值534元)及约三十元零钱的现金。

同日,被告人何某某在重庆市忠县野鹤镇家田村4组11号,破门进入陈某乙家中,入室后被发现逃离,未盗走任何物品。

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的手镯已发还被害人陈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汉白玉手镯1枚;

2.书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质量保证单;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徐某某、吴某某、周某某、钟某甲、谢某某、钟某乙、张某某、陈某乙等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的报告鉴定、忠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价格认定;

6. 现场勘验、辨认、搜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国华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和证据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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