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何某某、何某某等盗窃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82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29251981********,瑶族,文盲,无业,住上海市宝山区**镇**村**弄**号(户籍地湖南省江永县**乡**村**组**号)。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盗窃,于2004年11月被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7年8月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5年10月被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6月被浙江省嘉善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8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11251988********,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宝山区**镇**村**弄**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永县**乡**村**组**号)。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11月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5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隆辉,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11251990********,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永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何隆辉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何隆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3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26日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26日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何隆辉伙同何某甲、何某乙、蒋某某(均已判刑)欲合谋盗窃工业原辅材料,由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及何某甲、何某乙合伙出资购得牌号为苏B****2汽车,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何隆辉伙同何某甲、何某乙、蒋某某等人时分时合至江阴市**镇**路**号江阴市**新材料有限公司车间,采用翻围墙、车辆装运等手段盗窃5次,窃得钒片、钒氮合金等物。其中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参与5次,价值人民币189520余元;被告人何隆辉参与盗窃4次,价值人民币16452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3月22日,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何隆辉伙同何某甲、何某乙分别驾驶车牌苏B****2、苏D****E轿车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钒片20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39100余元),后销赃给匡某某(另案处理)得款人民币16000余元。

2.2018年3月29日,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何隆辉伙同何某甲、何某乙分别驾驶车牌苏B****2、苏D****E轿车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钒片23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45655余元),后销赃给吉某某(另案处理)得款人民币19000余元。

3.2018年4月12日,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何隆辉伙同何某甲、何某乙分别驾驶车牌苏B****2、苏D****E轿车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钒片25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49125余元),后销赃给吉某某得款人民币20000余元。

4.2018年4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何隆辉伙同何某甲、何某乙分别驾驶车牌苏B****2、苏D****E轿车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钒片16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30640余元),后销赃给吉某某得款人民币14000余元。

5.2018年9月23日,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伙同蒋某某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钒氮合金90余公斤,后销赃给匡某某得款人民币25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并制作的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赃物收据、行车轨迹、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何某乙、何某甲、匡某某、吉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人员刘某某、殷某某、江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何隆辉的供述与辩解;

5.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笔录;

7.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何隆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曾经故意犯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隆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盛 艳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何隆辉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