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37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因吸毒,于2018年4月、2020年8月均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8年6月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9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晚,张某某向被告人何某某提出购买430元的毒品,被告人何某某同意后便电话联系管某甲(又名管某乙)购买300元冰毒,并将毒资300元转给管某甲,管某甲将微信名为“**”的人推荐给被告人何某某,之后,何某某与微信名为“**”的人联系,并约定在**小区一消防栓处交易冰毒,何某某拿到冰毒后,在**KTV楼下,将冰毒交给张某某。当晚21时09分,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毒资430元给被告人何某某。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办理何某某吸毒案中,被告人何某某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等书证;
2.证人管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转账记录、通话清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贩卖毒品,该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其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梅
检察官助理:王垠梁
2020年10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铜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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