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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19〕70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街**号**室。1991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4年9月15日因犯走私毒品罪被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20000元。2016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2017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18年4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1月14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9月26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室,趁室内无人之际,用自制工具撬门入室后盗窃现金人民币约7000元、黑色华为牌Y535-C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工艺手镯一对(价值人民币20元)、慈禧牌面部按摩器一个(价值人民币30元)、20克天奥珠宝千足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5580元)、粮票若干、一角面额连号币若干。作案后,部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破案后,慈禧牌面部按摩器、粮票、工艺手镯以及一角面额连号币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8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室,趁室内无人之际,用自制工具撬门入室后盗窃黑兰州香烟半条,实物价值人民币90元。作案后,赃物香烟被吸食。

3.2018年3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大沙坪**号**园**号楼**室,趁室内无人之际。用自制工具撬门入室后盗窃现金人民币约1000元,10克千足金戒指一枚,实物价值人民币2440元,工艺项链一条(价值不予认定)。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信息、报案材料、失窃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发还清单、结案报告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出具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赃物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徐忠宏

代理检察员:王 雪

2019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四宗,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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