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何永富,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住**街道办事处**栋未完工的住房**楼,2013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4日、2020年4月5日,被告人何某某两次到遵义市汇川区高坪街道宏发路杨某某经营的水果干货店内,将店内的花生、苹果、橘子、瓜子等若干食品盗走。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何某某窜至遵义市汇川区高坪街鸣庄社区湿地公园旁,破门进入被害人付某某经营的小卖部,将芝麻杆、蛋卷、营养快线、康师傅冰红茶、肉松面包、抽纸等物品窃走。
2020年4月9日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遵义市汇川区高坪街道河西路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王某某家纺店”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置于店门口的两床被子盗走。
2020年4月12日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遵义市汇川区高坪街道**路**小吃店,持砖头破坏该店玻璃后,将红牛等饮料、米皮、稍子等物品盗走。
上述涉案物品,除两床被子已依法返还被害人外,其余财物均已灭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何某某的前科材料;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被害人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苏某某陈述;被告人何某某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永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具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系盗窃惯犯、累犯;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严永慧
检察官助理 付承果
2020年6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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