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19〕25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村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4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5日被泸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即日由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印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号。因盗窃,于2018年2月9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印某某在沅陵县**街**路的交叉路口的一家服装店内扒窃了被害人田某某背包内的一个花布钱包,包内有现金180余元。二人得手后遂离开现场来到文化南路一巷子内进行分赃,并将盗得的钱包随手丢弃在现场。
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何某某、印某某在沅陵县城城西市场大门口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何某某、印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何某某、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盗物证照片;
5.现场勘验、指认、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印某某、何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印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其到案后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二千元;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无认罪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丹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印某某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检察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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