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石头),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198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又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20年1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绰号阿辉),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在湖南省新化县**村**组**号,暂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镇**村**巷**号**室。2010年2月因犯抢劫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何某某涉嫌诈骗罪,分别于2020年2月22日、3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被告人卢某某一案于2020年3月1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4月17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7月,张某某、何某某、赵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柬埔寨设立电信诈骗犯罪集团,该集团统一配备电脑、手机、培训话术、安排食宿、设置底薪及提成比例。该集团安排人员电话联络被害单位财务人员,虚构需要向对方单位支付钱款的事实,并通过QQ向对方发送虚假付款凭证以获取信任。之后,由冒充被害单位负责人的集团成员通过QQ要求财务人员向指定银行账户汇款,以此骗取被害单位钱款。被告人卢某某、何某某在该电信诈骗犯罪集团担任“一线”,负责拨打电话联络公司财务人员,该二人参与的犯罪事实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卢某某担任“一线”期间,于2019年5月27日具体参与诈骗被害单位**(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5.57万元。
2.被告人何某某担任“一线”期间,该集团于2019年7月16日分别骗得被害单位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6.87万元,被害单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82.75万元。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人顾某某、李某甲、雷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严某某、黄某某、陶某某、韩某某、李某乙、徐某某、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公安机关提供的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信息、银行对账单、转账凭证、出入境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何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卢某某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卢某某、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婧宏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卢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卢某某法律援助律师:梁雪林,联系电话:1862172****。
3.案卷材料九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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