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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何某某1965****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3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号附**号,现住址:重庆市綦江区**街道****栋**号198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05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个月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7年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2018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17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其患有其他严重疾病,于同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因需补充侦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时间自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养路段梯坎路口(綦江区老中医院旁),趁被害人肖某某不备之机,将肖某某上衣右口袋内的一部金色OPPO牌R11St手机扒窃。后何某某离开现场将该手机关机并于当日在綦江区滨江路一露天茶馆以400元的价格将手机销赃给一路人。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33元。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20年1月16日被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何某某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手机型号照片、手机票据照片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共同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犯罪事实;

3.到案经过、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何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刑事判决书》证实何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及吸毒劣迹,证实何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及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何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吉锴

检察官助理:王通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綦江区**街道**房**栋**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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