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沂市**镇**村**组(户籍地址:新沂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何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2月2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治安拘留七日;又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6月2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5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何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何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新沂市**街道**村**组**号王某丙家中与王某甲打牌时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被告人何某某持刀将王某甲及王某甲的四叔王某乙捅伤。经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王某甲的主要损伤为右侧胸部刀刺伤,右侧血气胸,右肺萎陷约20 %,评定为轻伤二级;全身多处刀刺伤,创口长度累计未达15.0cm以上,评定为轻微伤;王某乙的主要损伤为左腹部刀刺伤,腹腔内少量积血及血凝块,评定为轻伤二级;左手小指创口1.3 cm ,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1月4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北郊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乾梅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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