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何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5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集团纸厂区,现住址**,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永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6日,吸毒人员邓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何某购买“冰毒”毒品,微信支付800元给何某,何某收取毒资后于当日将约0.3克的“冰毒”毒品送至永修县****集团邓某某家老屋,亲自交给了邓某某;2020年6月10日,邓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何某购买“冰毒”毒品,微信支付1500元给何某,何某收到毒资后于当日将约0.8的“冰毒”毒品送至****集团菜市场邓某某老屋的三岔路口,将“冰毒”毒品交给邓某某;2020年6月21日,邓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何某购买“冰毒”毒品,微信支付1600元给何某,何某收到毒资后约邓某某当天一起前往九江市浔阳区“大中大”附近,寻找贩卖毒品的“老马”,“老马”在九江市“大中大”停车场将一包重约1克的“冰毒”毒品交给邓某某,两人拿到毒品后一同返回了永修县****集团。
被告人何某于2020年7月20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熊某勇贩卖毒品的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归案说明、微信转账记录、立功材料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贩卖毒品并从中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其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系立功。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修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健
检察官助理:余圣栋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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