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何某群涉嫌盗窃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诉刑诉〔2015〕96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梅塘镇溪桥村深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4日被某某,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2月18日凌晨3时许,窜到普宁市梅塘镇溪桥村被害人蔡某某经营的卫生站,乘人不备从卫生站房屋后面沿水龙管、矮墙攀登上屋顶,掀开瓦片后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蔡某某存放在办公桌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约1500元。

被告人何某某还于2015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再次窜到普宁市梅塘镇溪桥村被害人蔡某某经营的卫生站,乘人不备从卫生站房屋后面沿水龙管、矮墙攀登上屋顶,掀开瓦片后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蔡某某存放在办公桌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约450元及1部旧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750元)。破案后,赃物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归还受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2. 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3.作案地点的拍照;4.提取、发还物品清单;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6、破案经过;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X

2015年12月14日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光盘一块。

2.量刑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