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何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3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镇**村委**组**号,现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镇**庄社区居委会苏某某家住宅。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双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双柏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柏县看守所。
本案由双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何某与文某某签订《玉楚高速公路中铁五局*标段附属工程*段护坡劳务工程分包协议》,何某组织工人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普某某等人进行施工。期间,被告人何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了工人苗某某银行卡内资金共计20219.91元,以及盗窃文某某的电机、水泵等财物,共计价值649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7日,被告人何某以帮助工人苗某某制作工资表为由,获得苗某某的手机、身份证信息及银行卡账号,后在自己手机上登录自己的支付宝APP,通过在支付宝上绑定银行卡的操作提示,输入苗某某的银行卡信息及身份证信息,并用苗某某手机接收验证码后,成功将苗某某卡号为62319000001********的银行卡绑定在自己的支付宝上。在苗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20年5月7日、2020年5月8日通过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的方式,多次秘密窃取被害人苗某某账户内资金共计20219.91元,所得赃款被其用于网络游戏赌博挥霍一空。
2、2020年4月20日,因施工工地解板需要使用电机,被告人何某在没有告知文某某并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带领工人李某、普某某到大庄镇***村委会***水库管理所旁文某某摆放机械的场地盗窃电机一台,后何某将该电机赠送给李某甲。经双柏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文某某被盗的型号为Y100L2-4的电机一台,价格为2100元。
3、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何某带领工人李某乙、李某某到大庄镇***村委会***水库管理所旁文某某摆放机械的场地盗窃电机一台、水泵一台、凿岩机一台,并将以上盗窃的物品摆放在自家的微型车上。2020年5月18日被文某某找回。经双柏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文某某被盗的型号为JB/710391-2008的电机一台,价格为2100元;型号为QX10-44-3的水泵一台,价格为1820元;型号为开山牌Y020的凿岩机一台,价格为476元。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苗某某赔偿了20400元,并取得被害人苗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收条、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舒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现羁押于双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7张。
3.物证随案移送(详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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