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何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公民身份号码52222********,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 现住德江县长**长**区***组。因犯盗窃罪,2009年被德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9月5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9月18日被德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10月15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7日本院决定对何某取保候审,同日由德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德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何某在**街上散步时,见**大药房后门没有关,便从该门进入楼房内,到三楼沈某某卧室,趁沈某某熟睡之机将沈某某裤子口袋里的人民币3700元(币种下同)盗走。
2019年9月5日,何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9月8日何某家人赔偿沈某某4200元,沈某某对何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2.被害人的陈述: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何某的供述;4.现场勘验、检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对其从轻处罚。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何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曹永安
检察员:田 浩
2020年4月8日
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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