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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非法销售窃照专用器材案)_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一部刑诉〔2020〕1403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81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广东省揭阳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非法销售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年底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何某甲通过QQ、微信向华某某等人销售针孔摄像类设备共计9套,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2019年8月12日,民警在华某某处扣押针孔摄像类设备1套。经鉴定,涉案的针孔摄像类设备系窃照专用器材。

到某某,被告人何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微信、通讯录截图、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

2.证人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非法销售窃照专用器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销售窃照专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某某,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迪南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甲现在广东省揭阳市**镇**村**号自己住所候审(联系电话:13187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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