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948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3011967********,汉族,小学肄业,农民,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7月3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22时许禁渔期内,被告人何某甲为捕食野生鱼,在渠溪河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坪水村坪水二桥至坪水大桥水域,采用电捕鱼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该河段属于《重庆市天然水域禁渔区名录》规定的禁渔区。禁渔期内,全市天然水域禁渔。在规定的禁渔区和禁渔期内,禁止所有捕捞作业。
次日1时许,民警将何某甲当场抓获,查扣其非法捕捞的渔获物草鱼1尾、翘嘴红鲌1尾、鲫鱼1尾、餐子58尾、甲鱼1只,共计62尾2.05千克,收缴电捕鱼工具一套。
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何某甲主动缴纳生态司法修复金人民币二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何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4.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拘役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丽沙
检察官助理:刘 欣
2020年8月31日
附:
1. 被告人何某甲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22510****。
2. 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中国银行回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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