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性,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50********,彝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石屏县,住石屏县**镇**村委**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石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州石屏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2月1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何某甲为栽种农作物,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到石屏县**镇**村委**村“**”开垦林地。经鉴定,被告人何某甲非法占用的林地面积为28.4亩,地类为有林地。
2020年11月2日,被告人何某甲在石屏县**镇**检查站接受民警一般性询问时,如实交代了自己非法开垦林地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何某乙、马某某、普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林地林木检验报告书;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28.4亩,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接受侦查机关一般性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查林娇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74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锄头壹把;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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