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69********,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村**幢**单元**室。2019年4月24日因涉嫌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何某甲携带观音牙雕从杭州至南京,委托江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代为拍卖该观音牙雕。2019年1月,**文化通知被告人何某甲观音牙雕流拍,同年4月24日,何某甲与**文化签订会员服务合同,约定**文化继续帮其寻找买家后,何某甲从**文化处取回观音牙雕,准备乘坐当日G7601次列车返回杭州。当日12时50分,被告人何某甲在南京南站通过安检时被安检员发现,民警将被告人何某甲当场抓获,并扣押了该观音牙雕。
经鉴定,该观音牙雕为象牙制品,是现代工艺制品。经称重,该象牙观音牙雕净重702.23克,价值人民币29259.82元。
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观音牙雕一件;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会员服务合同、购票信息等;
3、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何某乙的证言;
4、鉴定意见: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南京博物院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
5、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甲虽已着手实施出售象牙制品,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张政健
2020年5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村**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806793****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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