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职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78********,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捕前住本市城关区**路**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拉萨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02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08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01月0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1月0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本院于2020年02月0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0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03月20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0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04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05月28日补查重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09日至2019年09月10日期间,被告人何某甲通过何某乙联系彭某某(另案处理),分别订购了10件国窖1573假冒品牌白酒用于销售。截止案发,国窖1573剩余两瓶,其销售金额为94400元。
2019年10月1日,拉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被告人何某甲经营的“**”商贸烟酒店内搜出疑似假冒的五粮液(4瓶)、国窖1573(2瓶)、五粮春(6瓶)、剑南春(4瓶)品牌的白酒并扣押。
经认定:被告人何某甲所持有的国窖1573(2瓶)、五粮春(6瓶)、剑南春(4瓶)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场零售价达49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辨认笔录;4、视听资料;5、 电子数据;6、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法律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购入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用于销售牟利,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仲 仁
书记员:班旦旺久
(院印)
2020年06月03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在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一证通一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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