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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重大责任事故案)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19〕1247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7********,汉族,中共党员,中专文化,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村,住合肥市瑶海区**小区**栋**室。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巢湖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5日,被告人何某甲在未办理营业执照及相关证件的情况下,在巢湖市**镇**村委**村经营烘沙场。期间,何某甲未制定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范,亦未对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和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同年7月30日,被害人王某某在场房内从事烘沙作业时,右手臂被带式输送机的传送带和滚筒夹住后导致死亡。经巢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事故调查组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系带式输送机的滚筒缺少防护设施,间接原因系何某甲所经营的烘沙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2018年8月6日,被告人何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人民币80万元并获得谅解。2019年2月15日,被告人何某甲接巢湖市公安局民警电话后主动至巢湖市公安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合肥市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证明、事故调查报告、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何某乙、何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琼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取保候审居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琼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取保候审居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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