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汝检公诉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何某甲(绰号“翔鸟”、“强狗”、“强奸犯”),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汝城县**镇****路**号,住湖南省汝城县**镇**村**组。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2月6日被汝城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3月3日被汝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汝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2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24日至2020年6月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下午2时许,何某乙微信联系被告人何某甲要求购买15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接着,何某乙独自到被告人何某甲位于汝城县土桥镇永安村圈仔组的住宅楼下并发送150元微信红包给被告人何某甲。随后,被告人何某甲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用一个精白沙香烟盒子装好后从楼上扔给何某乙。
当日下午3时许,汝城县公安局土桥派出所接到举报称被告人何某甲家有人吸毒,遂即派员前往检查。随后,民警从被告人何某甲的卧室内搜缴到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两小包。之后,被告人何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后经鉴定,上述从被告人何某甲处搜缴到的白色晶体净重0.1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重取样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及转账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源
检察官助理何红艳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名单》、《换押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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