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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何某甲,绰号“某某甲”、“某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2********,壮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镇**村**委**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武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1日被武某某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武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何某甲多次跟何某乙(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海洛因,除自己吸食部分外,还从购买到的毒品海洛因中拿出部分来贩卖给他人。其中,贩卖给黄某甲3次,贩卖给黄某乙、韦某某各1次。具体事实如下:

一、贩卖毒品给黄某甲的事实

1.2020年6月6日12时许,吸毒人员黄某甲打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好在来宾市兴宾区飞龙路飞龙小学附近“坤哥夜市”门前交易。后黄某甲和 “某某丙”(姓名不详,在逃)骑电动车到交易地点等候何某甲。被告人何某甲到后将“一子”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甲。

2.2020年6月6日14时许,黄某甲和“某某丙”又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也是约好在来宾市兴宾区飞龙路飞龙小学附近“坤哥夜市”门前交易,被告人何某甲将200元毒品海洛因卖给黄某甲和“某某丙”。

3.2020年6月6日19时许,黄某甲又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后何某甲在来宾市兴宾区天然桥路金海公园将“一子”毒品海洛因以100元价格卖给黄某甲。

二、贩卖毒品给黄某乙的事实

2020年6月7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在来宾市兴宾区飞龙路飞龙小学附近“坤哥夜市”门前将“一子”毒品海洛因以1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黄某乙。

三、贩卖毒品给韦某某的事实

2020年6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在来宾市兴宾区飞龙路飞龙小学附近“坤哥夜市”门前将“一子”毒品海洛因以1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韦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爱红

检察官助理:郑臣廷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武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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