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19〕225号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321985********,壮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云南省河口县人,住河口县**居委会**队。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8月18日被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金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金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金平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民警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何某甲。当日15时许,民警在金平县喜望桥往县人民医院方向20米处的路边抓获何某甲,当场从其右边裤包内查获2袋白色塑料袋包裹着的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75.31克、从其左边裤包内查获用“玉溪”烟盒装着的3条塑料管包裹的甲基苯丙胺红色片剂18颗1.73克、1条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0.27克,同时从其驾驶的红色二轮摩托车坐垫箱内查获用来称量毒品的电子秤一台、分装毒品使用的剪刀一把、注射器若干。
被告人何某甲于2019年8月17日15时许在金平县喜望桥往县人民医院方向20米处的路边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子秤一台、剪刀一把、银行卡一张、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社保卡一张、摩托车一辆、现金人民币153元;
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等书证;
3.证人罗某某、何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8张。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被民警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江艳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在金平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共619页;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随案移交同步录音录像光盘8张_;
5.随案移送涉案物品电子秤一台、剪刀一把、银行卡一张、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社保卡一张、摩托车一辆、现金人民币153元(特征详见随案移交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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