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公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何某甲,绰号“某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1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2月11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对其批准逮捕,次日被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份,被告人何某甲经与何某乙、覃某某、曾某某、邓某某(上述四人均已被判决)合谋后,确定以谎称做买卖乌龟生意赚钱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罗某某的钱财,并明确各人分工。邓某某假扮能帮助办理证件的男子,何某乙假扮需要办理户口证件的男子,何某甲假扮送乌龟的男子、曾某某假扮高价收购乌龟的男子,覃某某在外围负责配合、望风,后邓某某、何某乙先后以办理户口证件为由接近罗某某。
2015年8月19日,曾某某、覃某某、何某乙、何某甲、邓某某按照之前分工密切配合,由何某乙驾驶小轿车搭载罗某某去到岑某某岑城镇沿江三路老地方西餐厅与邓某某商谈办理证件的事情。期间,邓某某故意在罗某某面前向何某甲购买乌龟,后又将乌龟高价转卖给曾某某,表现出做买卖乌龟生意能快速赚钱,以此诱使罗某某信以为真,从而诱骗罗某某参与做买卖乌龟生意。后在岑某某岑城镇滨江四路旁边一菜地处骗取罗某某的现金人民币59200元。得手后,曾某某、何某乙、何某甲、邓某某、覃某某五人将骗得的款项予以瓜分。
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主动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合伙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人民币59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何某甲的家属主动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萍萍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岑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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