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三部刑诉〔2020〕670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室,住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被告人何某甲曾于1999年5月31日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5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后,2020年4月2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6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被告人何某甲向被害人温某某、何某乙谎称有渠道从国外购买劳力士牌稀缺款手表,并先后骗取被害人何某乙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万元,骗取温某某定金2万元。2018年12月18日,被告人何某甲又以手表已购得,希望提前结清余款为名,骗取被害人何某乙尾款10万元。上述钱款均被何某甲花用,未用于所谓海外代购。
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何某甲在暂住地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始终未作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前科判决、到案经过、公安工作情况各一份,被害人温某某、何某乙提供的与被告人何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何某甲收款账户银行明细,何某甲手机的扣押文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温某某、何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何某甲手机的鉴定意见;5.电子数据:何某甲手机的提取数据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 辰
检察官助理:栗小静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被羁押于静安区看守所(北)。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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