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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诈骗案)(公开版)_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Z96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321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村镇**村**村**号。于2020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4月3日被逮捕2020年5月29日经云浮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该案侦查期限延长至同年7月3日,2020年6月24日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对该案侦查期限延长至同年9月3日,现羁押在新兴县看守所

本案由新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3日对该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2月,在全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何某甲为骗取他人财物,利用群众需要购买防疫物资的心理,,使用微信昵称为“A000爱微传媒(2)”、“云浮微帮有事你说”的微信账号通过在微信群、微信朋友圈虚构有大量防疫物资现货的事实取得被害人廖某某、何某乙等人的信任,骗取被害人廖某某、何某乙等人1306977.1元,并将上述款项用于参加网络赌博。

(一)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何某甲通过微信群、微信朋友圈发布有大量口罩的虚假消息,并通过捏造虚假身份和出示采购函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廖某某的信任,廖某某先后分15次通过微信、支付宝的转账方式,转给被告人何某甲人民币207200元订购口罩。被告人何某甲以厂家发不出口罩或没有口罩等理由未向廖某某发货。被害人廖某某多次联系何某甲未果,并于同年2月25日到新兴县公安局六祖派出所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2.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证、搜查笔录;5、证人梁某甲、巫某某等人的证言。

(二)2020年2月,被告人何某甲通过昵称为“A000爱微传媒(2) ”微信账号向被害人何某乙虚构其有额温枪现货的虚假事实,并转发一些额温枪、仓库、营业执照的网络图片骗取何某乙的信任。何某乙先后分42次通过微信、银行帐户、支付宝等转账方式,转给被告人何某甲人民币965000元订购额温枪。何某甲以厂家发不出额温枪或没有额温枪等理由未向何某乙发货向何某乙、梁某乙退款150000元,共骗取何某乙人民币815000元。同年2月25日,被害人何某乙到新兴县公安局六祖派出所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2.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钟某某等人的证言。

(三)2020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何某甲通过昵称为“云浮微帮有事你说”微信账号在朋友圈发布有大量口罩现货的虚假消息,骗取被害人邓某甲的信任。2020年1月30日至2020年2月9日期间,被害人邓某甲先后分5次通过微信、支付宝扫码的转账方式转给何某甲人民币7036元用于订购口罩。被告人何某甲以厂家发不出口罩或没有口罩等理由未向邓某甲发货。被害人邓某甲多次联系何某甲未果,并于同年2月25日到罗定市公安局素龙派出所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2.被害人邓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

(四)2020年1月,被告人何某甲利用昵称为 “A000爱微传媒⑵”微信账号在朋友圈发布有大量口罩的虚假消息,骗取被害人孙某某的信任。2020年2月9日,被害人孙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何某甲人民币2700元订购口罩后无法联系被告人何某甲。同年2月26日,孙某某到新兴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等;5.电子数据:光盘1张。

(五)2020年2月,被告人何某甲通过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邓某乙的信任。2020年2月23日,邓某乙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给被告人何某甲人民币2700元订购口罩后无法联系被告人何某甲。同年2月26日,邓某乙到新兴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支出交易明细等;2.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等;5.电子数据:光盘1张。

(六)2020年2月,被告人何某甲以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何某丙的信任。2020年2月23日,何某丙通过支付宝扫码转账方式转给被告人何某甲人民币609元订购口罩后无法联系何某甲。同年2月26日,何某丙到新兴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支出交易明细等;2.被害人何某丙的陈述;3.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等;5.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七)2020年1月,被告人何某甲通过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彭某某的信任。2020年2月23日,彭某某通过支付宝扫码转账方式转给被告人何某甲人民币810元订购口罩后无法联系何某甲。同年2月27日,彭某某到新兴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电子证据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等。

(八)2020年1月,被告人何某甲通过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罗某某的信任。2020年1月31日至2020年2月3日期间,罗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的转账方式转给被告人何某甲人民币156287.1元订购口罩,后何某甲以厂家发不出口罩或没有口罩的理由退还人民币132876元给罗某某,共骗取罗某某人民币23411. 1元。同年2月25日,罗某某到新兴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电子证据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

(九)2020年2月,被告人何某甲通过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某的信任。2020年2月22日,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给被告人何某甲人民币270元订购口罩后无法联系被告人何某甲。同年2月25日,陈某某到新兴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电子证据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

(十)2020年1月,被告人何某甲通过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苏某甲的信任。2020年2月9日至2020年2月22日期间,苏某甲先后分5次通过支付宝的转账方式转给被告人何某甲人民币37270元订购口罩但未拿到口罩。同年2月25日,苏某甲到新兴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电子证据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2.被害人苏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

(十一)2020年2月,被告人何某甲通过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梁某丙的信任。2020年2月9日至2020年2月23日期间,梁某丙先后分5次通过支付宝的转账方式转给被告人何某甲人民币10800元订购口罩后无法联系被告人何某甲。同年2月25日,梁某丙到新兴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电子证据提取笔录、微信账号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等;2.被害人梁某丙的陈述;3.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等。

(十二)2020年2月,被告人何某甲通过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何某丁的信任。2020年2月23日,何某丁通过支付宝的转账方式转给被告人何某甲人民币2700元订购口罩后无法联系被告人何某甲。同年2月25日,何某丁到新兴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电子证据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2.被害人何某丁的陈述;3.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

(十三)2020年1月,被告人何某甲通过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练某某的信任。2020年2月9日至2020年2月13日期间,练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人何某甲人民币5940元订购口罩,后在练某某的要求下何某甲通过支付宝退还人民币1890元,共骗取练某某人民币4050元。同年2月25日,练某某到新兴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电子证据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2.被害人练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

(十四)2020年2月,被告人何某甲通过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简某某的信任,2020年2月24日, 简某某先后分3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人何某甲人民币 13500元订购口罩后无法联系被告人何某甲。同年2月25日,简某某到新兴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电子证据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2.被害人简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

(十五)2020年2月,被告人何某甲通过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叶某甲的信任。2020年2月9日,叶某甲先后分2次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人何某甲人民币5400元订购口罩后无法联系被告人何某甲。同年2月25日,叶某甲到新兴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电子证据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2.被害人叶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

(十六)2020年1月,被告人何某甲通过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潘某某的信任。2020年1月30日至2020年1月31日, 潘某某先后分2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人何某甲人民币 1090元订购口罩但未拿到口罩。同年2月26日,潘某某到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天马派出所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2.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

(十七)2020年2月初,被告人何某甲通过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林某某的信任。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3日期间,林某某先后分2次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人何某甲人民币1620元订购口罩但未拿到口罩。同年2月26日,林某某到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中南派出所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资料、转账记录等;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

(十八)2020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何某甲通过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的信任,刘某某先后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人何某甲人民币601225元订购口罩,被告人何某甲以厂家发不出口罩或没有口罩的理由退还给刘某某515780元,共骗取刘某某人民币85445元。同年2月25日,刘某某到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东关大街派出所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转账记录等;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

(十九)2020年2月,被告人何某甲通过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邝某某的信任,邝某某先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人何某甲人民币2700元订购口罩但未拿到口罩。同年2月25日,邝某某到新兴县公安局天堂派出所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电子证据提取笔录、转账记录等;2.被害人邝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4. 现场勘验、现场图等。

(二十)2020年2月,被告人何某甲通过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苏某乙的信任,苏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人何某甲人民币810元订购口罩但未拿到口罩。同年2月26日,苏某乙到新兴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2.被害人苏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4. 现场勘验、现场图等。

(二十一)2020年2月,被告人何某甲通过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的信任,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人何某甲人民币270元订购口罩后无法联系被告人何某甲。同年2月26日,杨某某到新兴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4. 现场勘验、现场图等。

(二十二)2020年1月,被告人何某甲通过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苏某丙的信任,苏某丙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转给被告人何某甲人民币33000元订购口罩后无法联系被告人何某甲。同年2月25日,苏某丙到新兴县公安局里洞派出所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2.被害人苏某丙的陈述;3.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4. 现场勘验、现场图等。

(二十三)2020年2月,被告人何某甲通过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何某戊的信任,何某戊先后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人何某甲人民币49800元订购口罩,后被告人何某甲以厂家发不出口罩或没有口罩的理由退还给何某戊32100元,共骗取何某戊人民币17700元。同年2月26日,何某戊到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东派出所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通话记录截图等;2.被害人何某戊的陈述;3.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

(二十四)2020年1月,被告人何某甲通过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邱某某的信任并骗取得一张采购函,邱某某先后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人何某甲人民币24556元订购口罩后无法联系被告人何某甲。同年2月26日,邱某某到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下角派出所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采购函、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2.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

(二十五)2020年2月,被告人何某甲通过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叶某乙的信任,叶某乙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人何某甲人民币 2430元订购口罩但未拿到口罩。同年2月26日,叶某乙到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富华派出所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账号截图、转账记录等;2.被害人叶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

(二十六)2020年2月,被告人何某甲通过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邓某丙的信任,邓某丙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给被告人何某甲人民币3900元订购口罩但未拿到口罩。同年2月25日,邓某丙到云浮市公安局云城派出所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2.被害人邓某丙的陈述;3.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

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在全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电信网络捏造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306977.1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自审查起诉阶段开始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在全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捏造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第(5)项和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应依法从严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麦晓丹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新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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