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5197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武平县,户籍所在地武平县**镇**村**号,住址武平县**街道**段。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至2020年11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武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武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何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何某甲因虚构帮有关公司负责采购烟酒等礼品、有权处置有关公司的废钢废铁等事实,骗取他人烟酒或购买废钢废铁的投资款等共计人民币351440元(人民币,下同)一事,被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8年11月26日,被告人何某甲因向他人购买名贵烟酒拒不支付款项,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决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后又被裁定强制执行,经该院向银行、房管、车管、证券等相关部门查询,但未发现被告人何某甲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期间,2018年10月以来至2019年5月,被告人何某甲再次虚构公司需要采购土特产、公司要送礼、公司老板要请人吃饭、亲戚家办喜事等理由,隐瞒其非相关公司采购员、采购物品是用于个人挥霍,且没有能力支付货款的真相,先后骗取他人的贵州茅台酒、五粮液酒、中华牌香烟、茶叶、红菇、笋干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0882元。具体如下:
1.2018年10月17日至10月31日,被告人何某甲先后七次在武平县**镇“**食品商行”,向被害人孙某某购买贵州茅台酒、五粮液、中华烟、和天下香烟、茶叶、红菇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0408元;
2.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月3日,被告人何某甲先后四次在武平县**街道“**土特产”店,向被害人谢某某采购香烟、茶叶、红菇、笋干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3029元;
3.2018年11月份,被告人先后三次在武平县**街道“**土特产店”,向被害人修某某购买香烟、灵芝、红菇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0100元;
4.2019年1月份,被告人何某甲在武平县**街道**市场“**土特产”店,向被害人王某某购买红菇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000元;
5.2019年5月份,被告人何某甲在武平县**街道**宾馆旁的“**副食店”,向被害人钟某甲购买烟酒、灵芝、红菇等物品共计人民币13345元。
被告人何某甲收到相关货物后,除其中有不到2万元是受其胞弟何某乙委托购买的土特产外,其余物品或用于个人吃喝、或用于送给他人等方式挥霍,且经被害人多次催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所欠货款。2019年2月,被害人谢某某、孙某某向武平县公安局报案后,被告人何某甲筹集款项后陆续归还谢某某12500元、归还孙某某36000元。2019年6月,被害人钟某甲、王某某、修某某到武平县公安局平川派出所欲报案时,被告人何某甲在接到该所工作人员电话后,于次日起陆续筹款将所欠货款结清。
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何某甲还虚构可以帮助代办C1驾驶证的事实,隐瞒其无能力办理的真相,以收取报名费等形式骗取被害人邓某某10000元、钟某乙2000元,并将所得款项用于个人花销。
被告人何某甲于2019年6月11日被武平县公安局民警书面传唤到案。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何某甲家属代为退赔邓某某10000元、退赔钟某乙2000元,并代为预缴罚金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新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及漳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何某丙、李某某、何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谢某某、孙某某、钟某甲、王某某、修某某、邓某某、钟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提取笔录及提取照片;6.其他证明材料: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28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甲多次诈骗,建议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到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能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并预缴罚金,建议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被告人何某甲因犯诈骗罪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甲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才仁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武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被告人何某甲退赔被害人邓某某、钟某乙的款项及预缴的罚金暂存于武平县公安局暂扣款银行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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