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二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5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6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沂市**街道**村**路**巷**号。被告人何某甲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何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何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何某甲与段某某、王某某等人(二人均已判刑)相互结伙,在四川省德阳市、成都市温江区等地以“*****”(又名“****”,即通过购买产品进行晋级,最终可获利538万元)为名,采用“五级三阶制”原则,以要求新加入人员购买“***”保健品获得加入资格,并要求下线人员不断发展下线进行返利,同时不断晋升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大经理(老总)”的方式,从新沂市草桥镇、瓦窑镇、棋盘镇、港头镇等地组织发展下线人员共计100余人,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其中,被告人何某甲发展下线人员35人,到案作证32人。
被告人何某甲于2019年8月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邳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何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甲、同案人段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从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下线会员达到三级三十人以上,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行为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甲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新伟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侦查卷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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