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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等人赌博案)_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19〕597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为江苏省东台市,户籍地为江苏省海安市,住江苏省东台市**镇**村**组**号。被告人何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因犯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2月11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7年1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何某甲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崔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9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崔某甲曾因赌博,于2019年2月11日被东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崔某甲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3月9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崔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5月24日、2019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何某甲、崔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4日、2019年9月9日将本案退回东台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东台市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7月25日、2019年9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6月23日、2019年8月26日、2019年10月27日,本案依法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6日至2019年2月10日期间,被告人何某甲伙同崔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召集杭某某、丁某某、何某乙、张某某、秦某某等人先后在东台市富安镇一民房、崔某甲经营的碳厂、何某甲家,用麻将以“斗牛”的方式聚众赌博,大小为“200元一个庄、拖庄400元”,在此过程中何某甲负责召集参赌人员、抽头,崔某甲负责提供场地、赌资,赌资累计达1065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2月6日,在东台市富安镇胡某某家,被告人何某甲伙同崔某甲召集杭某某、丁某某、何某乙、王某某等人用麻将以“斗牛”的方式聚众赌博,大小为200元一个庄,400元连庄,已查明赌资23900元。在此过程中,何某甲负责召集杭某某、丁某某、何某乙等人,安排人员抽头,非法获利1000余元;崔某甲协助何某甲安排赌博场地、在赌博现场提供现金11000元,并帮助抽头。

2、2019年2月8日,在崔某甲碳厂内,被告人何某甲伙同崔某甲召集杭某某、丁某某、张某某、何某乙、何某丙等人用麻将以“斗牛”的方式聚众赌博,大小为200元一个庄,400元连庄,已查明赌资70700元。在此过程中,何某甲负责召集张某某、何某乙、杭某某、秦某某等人,现场抽头,非法获利700余元;崔某甲提供赌博场地、在赌场现场提供现金20000元。

3、2019年2月10日,在何某甲住宅内,被告人何某甲伙同崔某甲召集张某某、杭某某、秦某某、崔某乙等人用麻将以“斗牛”的方式聚众赌博,大小为200元一个庄,400元连庄,已查明赌资11900元。在此过程中,何某甲负责召集杭某某、张某某、秦某某等人,提供赌博场地并抽头;崔某甲帮助抽头,非法获利1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主动投案。被告人崔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杭某某、张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甲、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崔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何某甲、崔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甲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甲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仇荣春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被告人崔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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