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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等人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01977********,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住金秀瑶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3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某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01979********,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住金秀瑶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7日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3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某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13241966********,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住金秀瑶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犯流氓罪、盗窃罪、抢劫罪,于1996年12月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无期徒刑,2016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3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某某甲、某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甲、某某甲、某某乙经过共同商议后,一起到七建**厂内的楼房二楼房间里,将两台柜式空调盗走。之后何某甲、某某甲将该两台空调拉到桐木镇**屯何某甲旧房子里存放。2020年2月19日20时许,该两台空调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起获。经鉴定,被盗的两台空调价值为2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某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何某甲、某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某某甲、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某某甲、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甲、某某甲、某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均属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某某乙曾被判处无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甲、某某甲、某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甲、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某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长:  何海芳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某某乙、某某甲现羁押于金秀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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