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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等人强迫交易案)(公开版)_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19〕482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住隆回县小沙江镇江**村**组**号**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92********,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隆回县,住湖南省隆回县小沙江镇江**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乙,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住隆回县小沙江镇江**村**组**号**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阳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住隆回县**镇**村**组**号**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以被告人何某乙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7月15日、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年初,隆回县小沙江镇**石材厂(以下简称**石材厂)在***办厂以来,被告人何某乙、何某甲、刘某甲、何某丙(另案处理)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对**石材厂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石材厂拟修建一条**石材厂矿山到新加工区的新路,并与**石材厂运输车队协议约定“新路修好后每块石料的运输价格为75元(1.8米规格)”。2017年底,该道路修好后,**石材厂提出按原协议执行,但新、老车队认为该价格太低,要求厂方提高价格,经多次协商后未能达成一致。2018年1月4日,何某乙等人召集新老车队的人在小沙江宾馆聚餐时,何某乙、何某甲、何某丙、邹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煽动在场驾驶员采取集体罢工要挟厂方并要求驾驶员交纳5000元的押金,同时建立了一新的微信群用来商讨对策,在群内何某乙、邹某甲、何某甲等人提出采取堵路的方式防止外来车辆的运输,被告人刘某甲积极参与交纳押金,响应堵路进行要挟等。2018年1月10日,厂方在驾驶员罢工后无法正常生产的情况下,雇请了10辆外来车辆来运输石料,遭到了奉某甲、奉某乙、杨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及被告人阳某某、何某乙等人三次堵车。2018年1月11日,厂方被迫再次与新老车队商议运输价格,在协商过程中,何某乙、何某甲等人又使用言语威胁,最后厂方将石料运输价格从原来的75元每块提高到84元。

因提高了运输价格,造成**石材厂多支付运输费用26万余元;因驾驶员罢工和堵路,造成了**厂方停工三天。

2、2016年10月22日,刘某乙(已不诉)因车辆故障,停在了离**石材厂门口不远处的路中间,挡住**石材厂车辆的正常通行。厂方为保障车辆通行,与刘某乙商量后使用装载机将其车辆移至路边,在移车过程中,造成刘某乙车辆尾部有一点损坏,厂方提出由其维修,刘某乙同意。刘某甲、何某甲、何某乙等人则起哄要求厂方以15万元购买该车,刘某乙夫妇见此也要求厂方买下该车,并阻止厂方人员离开,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刘某乙将黄某甲打伤。双方各自回去后,何某乙、何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等人不服气,纠集了邹某甲、杨某甲等几十名当地群众到**新厂加工区对办公区的茶几、电脑及生产车间的电闸箱、机械遥控器进行打砸,并将阻拦的厂方工作人员黄聿城打伤,致使工厂停工两天。经鉴定,黄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3.2016年8月,被告人何某甲、刘某甲、何某丙等人因不满厂方未将厂区的硬化路工程承包给他们,就使用堵路的方式阻止厂方施工。厂方在被逼迫的情况下,给了何某甲、刘某甲、何某丙等人10方石料,何某甲等人将石料出售后获得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石材厂矿山荒料运输协议、**石材厂(新厂)矿山荒料运输协议、**石材厂(青山界分厂)荒料运输协议、2018年石材运输明细、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何某丙、奉某甲、奉某乙、杨某甲、曾某某、杨某乙、贺某某、刘某丙、肖某某、何某丁、邹某甲、刘某丁、邹某乙、邹某丙、刘某戊、刘某己、黄某甲、李某某和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乙、余某某、黄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乙、何某甲、刘某甲、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提取的被砸坏的遥控器等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刘某甲、何某乙、阳某某强迫他人接受运输服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何某甲、刘某甲、何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聚众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的规定,被告人何某甲、刘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何某甲、刘某甲的刑事责任,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追究何某乙的刑事责任,以强迫交易罪追究阳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强迫交易犯罪中,被告人何某乙、何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阳刘某甲、阳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何某乙、何某甲、刘某甲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甲、刘某甲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勇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所有被告人均羁押在隆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证人名单:刘某乙、何某丙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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