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82199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职业务农,住江门市新会区**镇**里**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82199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职业务农,住江门市新会区**镇**里**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82199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职业务农,住江门市新会区**镇**里**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821992********,汉族,文化程度中专,职业务农,住江门市新会区**镇**里**号。
上列四被告人均于2019年8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同年10月11日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陈某某、黄某某、梁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O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甲、陈某某、黄某某、梁某甲于2019年8月4日23时许至次日0时许,因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故向被害人梁某乙泼酒而引发争吵,后四被告人随意使用啤酒瓶殴打被害人梁某乙、郭某某,并对二被害人拳打脚踢,致二被害人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梁某甲、郭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何某甲、陈某某、黄某某、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梁某乙、郭某某的陈述;
3.证人吴某某、何某乙的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7.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陈某某、黄某某、梁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何某甲、陈某某、黄某某、梁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陈某某、黄某某、梁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雅琴
2020年3月23日
附注:
1.被告人何某甲现居住于江门市新会区**镇**里**号;被告人陈某某现居住于江门市新会区**镇**里**号;被告人黄某某现居住于江门市新会区**镇**里**号;被告人梁某甲现居住于江门市新会区**镇**里**号;
2.案卷材料四册随送;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简易程序建议书》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四份随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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