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985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7年**月**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7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7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三峡广场赛玛特OPPO手机专柜,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盗走其展台上的全新OPPO reno3 pro手机一部,后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销赃给彭某某。
2020年10月3日,被告人何某甲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双碑布兰奇洗衣店附近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何某甲已全额退赔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指认照片、收条等;
2.证人彭某某、何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邱晓宇
检察官助理 王 俊
2020年10月28日
附:
1. 被告人何某甲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小区**栋**号(联系电话:1660008****)。
2. 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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