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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盗窃案)_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2198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捕前住任丘市****号,农民。2010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中旬,被告人何某甲翻墙进入何某乙家盗窃两部手机和一包茶叶。其中一部华为牌P3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为3557元。

2、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何某甲进入杨小的养殖场内盗窃一头白色母牛,后何某甲将盗窃的母牛以5000元钱的价格卖给了任丘市麻家坞镇麻家坞一村的王某某。经鉴定,被盗母牛价格为1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乙、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170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崔冬梅

检察官助理:孙伯晗

                             2020年8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以及起诉书八份、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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