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6********,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宾区,家住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2月25日被武某某公安局处于行政拘留十二日处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武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8日被武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8月27日中午,被告人何某甲伙同韦某某(已另案处理)到武某某禄新镇市场监督管理所,将被害人何某乙停放在管理所内的一辆黑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何某甲将盗得的电动车留给自己使用。破案后,武某某公安局已追回被盗的电动车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经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何某乙被盗的电动车价格为1599元。
二、2019年8月2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伙同韦某某到武某某禄新镇复旦村附近的“南好”(地名)甘蔗地旁,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处水泥路边价值2000元的一辆黑色绿源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二人将该电动车拆散卖给他人。因缺少材料,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该被盗车辆的价格鉴定。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于2019年12月25日到武某某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颖丽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羁押于武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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