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5068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龙海市**乡**村**组**号,现住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因盗窃于2019年11月1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转为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6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甲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19年11月间,被告人何某甲在厦门市思明区沿街路面盗窃电动车,作案三起,盗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87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在厦门市思明区环岛路名仕御园门口,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510元的“天霸”T60型电动车。
2、2019年10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在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西里“尊宝披萨”店门口,盗走被害人贾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016元的“诠顺”T60型电动车。
3、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何某甲在厦门市思明区中华城南区后门,盗走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349元的 “一叮”T60型电动车。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何某甲因盗窃上述“一叮”电动车在其暂住处思明区**路**号**室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并被缴获该辆电动车。2019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在因盗窃“一叮”电动车被行政处罚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盗窃上述“天霸”、“诠顺”电动车的犯罪事实,并上交该二辆电动车。案发后,扣押在案的三辆电动车均已分别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车之物证;
2、被害人黄某某、贾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天霸”电动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之视听资料;
7、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材料、法律文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8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时宣告适用缓刑,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察官:高仰虹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9692****,保证人何某乙,联系电话1366603****;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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