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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盗窃案)_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杜检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061988********,汉族,小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路**楼**号**门,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厂**楼,2003年1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何某甲于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参与盗窃5起,盗窃绿豆6950斤、江豆1300斤,2条狗,合计价值人民币28160元,被告人何某甲未分得财物。

1、2012年10月7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何某乙(已判决)、李某甲(已判决)、马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两辆现代伊兰特轿车窜到绿色草原农垦社区C区寻机盗窃村民粮食,当行至九委三栋30门居民李某乙家时,见李家房门上锁,家中没人,便将车停下,何某甲下车将李家大门推开,何某乙、马某某将两辆车倒进院内,四人进入仓房内将存放的35袋绿豆装入车内盗走,拉到大同区何某乙家养猪场后身一养羊场西墙下藏匿,何某乙、李某甲、马某某事后销赃获利,将赃款挥霍。被盗35袋绿豆4500斤,价值人民币15,300.00元。

2、2012年10月8日6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何某乙、李某甲、马某某驾驶两辆现代伊兰特轿车窜到杜蒙县敖林西伯乡保如浩特村寻机盗窃村民粮食,当行至村民王某甲家时,见王某甲家房门上锁家中没人,便停下车,李某甲现进院将王家东窗户推开将窗纱拽下来,钻入室内,从里边将房门锁打开推开房门。何某乙、马某某将两辆车倒进院内,四人进入客厅将之前堆放在客厅地上的13袋江豆和11袋绿豆装入车内盗走,拉到大同区何某乙家养猪场后身一养羊场西墙下藏匿,何某乙、李某甲、马某某事后销赃获利,将赃款挥霍。被盗13袋江豆1300斤,11袋绿豆1650斤,合计价值人民币9,060.00元(已返还被害人现金9,060.00元)。

3、2012年10月9日7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何某乙、李某甲、马某某驾驶两辆现代伊兰特轿车窜到杜蒙县敖林西伯乡好尔陶村寻机盗窃村民粮食,当行至村民顾某某家时,见顾某某家西厢房门上锁,家中没人,便停下车,李某甲现进院先把顾家窗户推开进入室内,从里边把房门锁打开推开房门,何某乙、马某某将两辆车倒进院内,四人进入室内将仓房内存放的6袋绿豆装进车内盗走,拉到大同区何某乙家养猪场后身一养羊场西墙下藏匿,何某乙、李某甲、马某某事后销赃获利,将赃款挥霍。被盗6袋绿豆800斤,价值人民币2,720.00元(已返还被害人现金2,070.00元)。

4、2012年10月某日下午,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何某乙、李某甲、马某某驾驶现代轿车窜到大庆市大同区兴隆泉乡六井子村居民靳某某家,将院内之前拴着的一条黄狗的铁链子掐断后将狗盗走,此条狗价值600元。

5、2012年10月11日下午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何某乙、李某甲、马某某驾驶现代轿车窜到绿色草原农垦社区居民李某丙家,将院内一条黑狗的铁链子掐断后将狗盗走,此狗价值480元。

二、被告人何某甲在2009年5、6月间,参与盗窃16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3149元,被告人何某甲未分得财物。

1、2009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何某丙(已判决)、何某丁(已判决)、何某乙(已判决),由何某乙驾驶一辆吉普车,窜至大庆市大同区大同镇太安村一屯对该屯居民张某某、于某甲家仓房实施盗窃,在张某某家仓房内盗得玉米粒2700斤(价值人民币2160元)、尿素18袋(价值人民币1404元,已全部返还),在于某甲家仓房内盗得玉米粒3950斤(价值人民币3160元)。

2、2009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何某丙、何某丁、何某乙,由何某乙驾驶一辆吉普车窜至大庆市大同区八井子乡四撮房屯,对该屯居民王某乙、柏某某、王某丙、董某某、杨某某家实施盗窃,在王某乙家盗得玉米粒5000斤(价值人民币4000元)、东华牌面粉一袋(价值人民币68元)、大米400斤(价值人民币800元),在柏某某家仓房内盗得玉米粒4400斤(价值人民币3520元),在王某丙家仓房内盗得玉米粒1170斤(价值人民币936元),在董某某家仓房内盗得玉米粒1600斤(价值人民币1280元)、院内盗得母鸡7只(价值人民币420元),在杨某某家院内盗得母鸡8只(价值人民币768元)。

3、2009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何某丙、何某丁、何某乙由何某乙驾驶一辆吉普车,窜至大庆市大同区八井子乡小山屯、何大玉屯,对小山屯居民于某乙、李某丁、栾某某家和何大玉屯的居民史某某家实施盗窃,在于某乙家仓房内盗得玉米粒3000斤(价值人民币2400元)、海峰牌香米1袋(价值人民币80元)、亿康牌白面1袋(价值人民币70元),在李某丁家仓房内盗得玉米粒1300斤(价值人民币1040元)、母鸡8只(价值人民币480元),在栾某某家院内盗得母鸡7只(价值人民币420元),在史某某家仓房内盗得玉米粒6000斤(价值人民币4800元)。

4、2009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何某丙、何某丁、何某乙,由何某乙驾驶一辆捷达轿车,窜至肇源县大兴乡种畜场场区鲶鱼沟,对该地居民王某丁、王某戊、黎某某家实施盗窃,在王某丁家院内盗得狗1条(价值人民币320元)、母鸡3只(价值人民币180元),在王某戊家院内盗得狗1条(价值人民币480元)、白鹅2只(价值人民币110元),在黎某某家院内盗得狗1条(价值人民币560元)。后何某丙、何某丁等人将所盗窃的3条狗,2只白鹅和部分母鸡销赃给常某某(另案处理)、赵永生(已判决)。

5、2009年6月1日早,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何某丙、何某丁、何某乙,由何某乙驾驶一辆捷达轿车,窜至肇州县二井镇实现村腰柜屯,对该屯毕某某家实施盗窃,盗得狗1条(价值人民币240元,已返还)、白鹅3只(价值人民币165元)、母鸡16只(价值人民币768元)。随后四人窜至肇东市跃进乡福龙村新发屯,对该屯居民李某戊家实施盗窃,盗得狗4条(价值人民币1200元,已返还2条)、白鹅24只(价值人民币1320元)。作案后何某丙、何某丁等人在销赃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何某甲逃跑。

综上,被告人何某甲共计参与盗窃21起,盗窃物品价值累计达人民币61309元。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何某甲在哈尔滨市锅炉厂宿舍内被齐齐哈尔铁路公安处三间房派出所抓获,经讯问,被告人何某甲对其涉嫌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何某甲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认罪认罚是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等;

2.物证:被盗的狗、尿素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顾某某靳某某李某丙王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何某乙等人的供述;

5.鉴定意见:大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庆价鉴字[2009]348号、37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杜价鉴字[2012]49号、50号、52号、54号、5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

6.勘验笔录:大同区公安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盗窃财物,价值累计达人民币6130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甲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麻志涛

检察员:王建宁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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