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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忠检刑诉〔2020〕Z121号 

  被告人何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在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家中,趁暂住在其家中姑姑何某乙不在,将被害人何某乙手机中的支付宝账号绑定了何某乙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卡,被告人何某甲用何某乙的支付宝将何某乙上述银行卡向何某甲的支付宝和其母亲周某某支付宝分别转账5000元人民币,随后何某甲又将转入其母亲支付宝账号的5000元人民币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号内。当日何某甲将上述10000元中的5451.58元用于还自己的支付宝花呗,4500元提现到自己的银行卡,支付宝余额剩余48.42元。

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何某甲主动到忠县公安局新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何某甲将10000元主动退还给何某乙并取得何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何某甲的一部玫瑰金色苹果手机;

2.书证:谅解书、何某甲、何某乙支付宝转账记录,何某乙银行卡交易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万某某、何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辨认等笔录:何某甲现场指认笔录;

7.其他证明材料: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忠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晓雨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住处:重庆市忠县新生镇天池村3组44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手机一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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