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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盗窃案)_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桐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住桐梓县**街道**村**小区**单元**楼**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桐梓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桐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盗窃案,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在桐梓县**街道**小区地下车库入口处,盗走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二轮车,经鉴定,被盗的电动二轮车价值2472元。被告人何某甲于2020年6月1日被桐梓县公安局书面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明强

检察官助理

2020年9月1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桐梓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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