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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1133号

被告人何某甲,女,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261966********,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南省周口市**行政村**村**号。被告人何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何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何某甲,听取了被告人何某甲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何某甲于2019年10月29日晚上,至江阴市**甲镇**路**号**服装店,趁被害人易某某在试衣服的时候,乘隙窃得被害人易某某脱下来放在衣架上衣服内的黄金耳环1副,价值人民币1760元。

2.被告人何某甲于2019年10月30日晚上,至江阴市**乙镇新北路2号**服装店,趁被害人黄某某在试衣服的时候,乘隙窃得被害人黄某某脱下来放在沙发上拎包内的人民币200元。

3.被告人何某甲于2019年10月31日晚上,至江阴市**甲镇**路**号**服饰大卖场,趁被害人康某某试衣服的时候,乘隙窃得被害人康某某脱下来放在衣架上衣服内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700元。

案发后,黄金耳环及人民币700元已扣押并分别发还被害人易某某、康某某;被告人何某甲已退赔被害人黄某某损失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等书证;

2.证人何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易某某、康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

5.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无锡石地黄金珠宝首饰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7.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士芳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周口市**行政村**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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