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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盗窃案)_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检刑诉〔2021〕155号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性,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3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二十天,2014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1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2月5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8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盗窃案,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在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永安路4段16号“古真记”餐馆门口,将被害人贺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新都市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在双流区九江街道泉怡街准备销赃时被民警挡获,并当场查获被盗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和电池价格共计人民币1980元。

另查明,案发后民警已将被盗电动自行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何某甲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甲系坦白,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伍红卫

2021年2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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