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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西凌云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28日被隆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何某甲开着自己的车牌号为桂L****3的面包车,搭乘同案人钟某某(另案处理)窜到隆林各族自治县隆或镇**村**屯**号韦某甲家,偷得红塔山香烟3条,银行卡5张。经鉴定,上述所盗物品在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30元。

2、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何某甲与钟某某窜到隆林各族自治县者保乡**村**屯**号韦某乙家,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后钟某某跳窗逃跑,何某甲开自己的面包车在路边接应时被群众拦截,被随后赶到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传唤证、扣押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韦某乙、韦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甲、同案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仕会

检察官助理:沈文倩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甲被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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