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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夺罪,2011年12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2018年4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1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甲伙同“某某甲”(身份不详、在逃)预谋盗窃电动自行车,由何某甲提供交通工具运输车辆,“某某甲”物色作案目标。

2020年1月6日凌晨5时50分,何某甲驾驶一辆东风牌面包车(套牌桂C****8)伙同“某某甲”到桂林市象山区相人山路的柳钢桂林疗养院8栋楼下停车处。将被害人范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小飞哥TDR789Z电动车(号牌号码桂C****5)抬上面包车后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00元。

同月9日凌晨5时许,何某甲伙同“某某甲”到桂林市象山区凯风路农机校内宿舍楼4栋楼下。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雅迪米月款电动车(号牌号码:桂C****8)抬上面包车后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03元。车辆均已被销赃至今无法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缴获作案工具面包车一辆;2.书证: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盗车辆购买凭证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作案地点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 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申立文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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