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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522261996********,壮族,小学,无,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乡**村**委**号。曾因犯盗窃罪,2018年1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4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余某某(另案处理)在寺山乡寺山街睡宝床垫店门前将韦某某放在电动车上的一部OPPOR15手机盗走。经鉴定,韦某某被盗手机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619元。

2020年5月12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余某某(另案处理)在来宾市兴宾区寺山乡寺山街新市场果摊附近将罗某某放在电动车上的一部VIVOY67L手机盗走。经鉴定,罗某某被盗的VIVOY67L手机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10元。

2020年5月12日l3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余某某(另案处理)在来宾市兴宾区寺山乡寺山街旧市场路口公路边菜摊附近将何某乙放在电动车上的一部VIVOX9L手机盗走。经鉴定,何某乙被盗的VIVOX9L手机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864元。2020年6月14日,何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共同犯罪中,何某甲为主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何某甲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鸿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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