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8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某某,住陆某某**街道**路**幢**单元**室,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2日被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陆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何某甲以自己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云******的江淮牌白色箱式货车作为抵押物向张某某借款2万元,扣除利息1600元后得借款人民币18400元,并将车辆交付给张某某,次日,双方又达成车辆寄卖协议。12月24日,被告人何某甲在未告知张某某的情况下,将张某某放在该车上的方向盘锁破坏取下,使用备用钥匙将停放在陆某某同乐大道汇邦二手车市场内停车位上的该抵押车辆秘密开走。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6000元。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抵押协议、转账记录、车辆行驶证、谅解书、车辆退还协议等书证;2.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证人满某某、何某乙的陈述;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价格认定结论书;7.电话录音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秘密手段窃走他人占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关芬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陆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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