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覃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3********,壮族,小学文化,籍贯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8日被广西武宣县人民法院判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9年10月0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海洛因毒品,于2020年3月5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3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何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2月19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何某乙(已判刑)、何某丙(已判刑)、谢某甲(在逃)窜至贵港市覃某某**街道**超市水果销售区,何某乙、何某丙、谢某甲在旁边掩护,由被告人何某甲扒窃了被害人周某某的一部VIVO牌iQoo Neo手机。经贵港市覃某某价格检测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
二、2020年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何某乙、何某丙、谢某甲等人窜至贵港市港南区**镇**超市内,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丙在旁边掩护,由何某乙扒窃了被害人梁某某的一台OPPO牌A9X手机。经贵港市港南区价格监管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6.价格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覃某某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黄耀凯
检察官助理:林玉婷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四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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