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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盗窃、诈骗案)_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6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住南江县**乡**村**社。因涉嫌盗窃罪、诈骗罪,2019年7月20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南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何某甲盗窃犯罪事实

1、被告人何某甲在朋友李某某手机登陆微信后,随即将李某某的微信登陆密码及支付密码修改。2019年6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甲登录李某某微信账号******,将李某某微信绑定的邮政银行银行卡(卡号:62179967580********)上2979.8元人民币盗走,用于自己日常开支。

二、何某甲诈骗犯罪事实

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何某甲冒充李某某的身份,通过李某某微信账号******, 以李某某本人或者家人生病、帮助朋友、缺钱用为由骗取李某某微信好友共计10910元人民币。

1、2019年2月9日、10日、11日,何某甲使用李某某微信账号,冒充李某某,以李某某父亲生病为由,骗取陈某某710元人民币。

2、2019年2月10日,何某甲使用李某某的微信账号,冒充李某某,以手机微信没钱为由,骗取刘某甲200元人民币。

3、 2019年2月14日、15日、17日、19日、28日,何某甲使用李某某的微信账号,冒充李某某,以李某某父亲生病为由,骗取岳某甲共计4000元人民币。

4、2019年4月10日,何某甲使用李某某的微信账号,冒充李某某,以李某某生病治疗为由,骗取符某某1000元人民币。

5、2019年6月2日、4日、2O19年7月18日,何某甲使用李某某的微信账号,冒充李某某,以李某某缺钱和生病为由,骗取何某乙640元人民币;

6、2019年6月3日,何某甲使用李某某的微信账号,冒充李某某,以李某某生病住院为由,骗取岳某乙1000元人民币;

7、2019年6月22日,何某甲使用李某某的微信账号,冒充李某某,以李某某孩子生病治疗为由,骗取杨某某200元人民币;

8、2019年6月27日,何某甲使用李某某的微信账号,冒充李某某,以李某某急需用钱的为由,骗取何某丙260元民币;

9、2019年7月2日,何某甲使用李某某的微信账号,冒充李某某,以李某某住院没有生活费为由,骗取徐某某200元人民币;

10、2019年7月2日,何某甲使用李某某的微信账号,冒充李某某,以李某某没钱用为由,骗取于某某1000元人民币;

11、2019年7月9日、11日,何某甲使用李某某的微信账号,冒充李某某,以李某某没有钱用为由,骗取龙某某1000元人民币;

12、2019年7月12日,何某甲使用李某某的微信账号,冒充李某某,以李某某朋友住院急需用钱为由,骗取刘某乙500元人民币。

13、2019年7月1日,何某甲使用李某某的微信账号,冒充李某某,骗取李某某微信好友何某丁2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手机1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李某某、岳某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李某某微信,将李某某微信绑定的银行内现金取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李某某微信,以李某某名义取得他人相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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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被羁押于南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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